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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闹”入刑后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2017/8/16


摘要:“医闹”入刑是指刑法修正案(九)把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情形,是特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狭义的“医闹”,而非泛指构成其他犯罪的广义的“医闹”;只有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具有“聚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医闹”才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定罪时,要处理好狭义“医闹”与广义“医闹”引发的不同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在处罚该类犯罪时,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

关键词:“医闹”;入罪条件;竞合;处罚原则


医闹入刑的呼声为时已久,刑法修正案(九)顺应社会形势的需要和民众的呼声,把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医闹”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刑法意义上的“医闹”行为有别于社会生活的中的“医闹”,“医闹”入刑后,该如何确定刑法意义上的“医闹”范围、如何认定构成犯罪的“医闹”行为的标准、如何处罚刑法上的“医闹”行为以及如何解决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医闹”与其他“医闹”犯罪行为的竞合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一、“医闹”入刑之范围

“医闹”不是一个法学术语,更不是一个刑法学概念,因此,很少有学者从法律意义上探讨“医闹”的概念,大都是从社会学与管理学的角度探讨“医闹”现象。有学者认为,“医闹”是指:“以医疗纠纷为借口,通过干扰医院的正常秩序、贬损医院的名誉等非法手段迫使医院答应其不合理要求的行为”。[1]有学者从“医闹”的种类来探讨“医闹”,认为“医闹”包括“武攻式医闹”、“文攻式医闹”和“文武式医闹”[2],是以医闹中是否有暴力参与以及暴力参与的程度为标准划分的。也有从医闹的方式来描述医闹现象的,“常用的医闹方法包括一哭、二闹、三缠、四砸、五打”。[3]

刑法上的“医闹”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医闹是指因医疗纠纷或其他原因而在医疗机构或相关机构内针对医护工作人员、医疗设施、医疗秩序等实施的相关犯罪。其实,刑法在修订之前,广义上的“医闹”行为已涉嫌若干罪名,主要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已经对此予以强调。可见,并不是刑法修正案(九)才使“医闹”行为入刑,而是绝大多数的严重医闹行为已经被刑法所规制和调整。

刑法上狭义的医闹行为是特指以医疗纠纷为借口而聚集多人扰乱医疗秩序致使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该类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此,所谓“医闹”入刑,并非泛指所有的医闹行为刚开始被刑法所调整,而是特指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修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4]即在原有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之后,增加“医疗”二字。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九)中“医闹”入刑的范围仅限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医闹行为”。本文中的“医闹”行为仅在狭义上使用。

当然,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不但从法理上可以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且在实务中也有相关判决。[5]从法理上分析,“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秩序,一般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因为刑法已经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单独规定为一罪。从立法本意上推断,“工作、生产、营业”秩序主要是指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的正常秩序,“教学、科研”是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6]而医院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原法条却没有规定“医疗”秩序,似乎扰乱医疗秩序不能构成本罪。然而,这种解释只能是一种学理解释,因为“工作”秩序的本身的范围很大,法条并没有明确限定在“企业单位”的范围之内,因此,这里的“工作”也理应包括“医疗”工作,刑法没有修改前扰乱医疗秩序致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医疗”秩序也并非画蛇添足,理由有三:其一,社会生活中多把“科教文卫”并列起来,刑法已经规定了“教学、科研”秩序,再增加“医疗”秩序,就会显得特别完整;其二,法律规范具有教育、引导、威慑的作用,把“医疗”秩序写入法条,更能发挥刑法规范的这种作用,从而更好地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其三,医疗秩序的外延要比医疗工作要广,比如妨碍病人进出医院是扰乱了医疗秩序,但没有扰乱到医务人员的工作秩序。

二、“医闹”入罪之条件

(一)实施了扰乱了医疗秩序的行为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而判断“医闹”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就是看医疗秩序这种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因而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扰乱医疗秩序以及是否产生“医疗”行为无法进行的结果。

秩序是自然与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与前提。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而无序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7]由于人为原因而故意导致“无序”就是扰乱。医疗秩序是医疗工作的生命线,是保障医生救死扶伤职责得以完成的前提,也是使病人得到及时、正确治疗的条件。

医疗秩序主要包括挂号缴费秩序、诊断秩序、检测检验秩序、急救秩序、治疗秩序、取药秩序、住院出院秩序、医疗机构后勤管理秩序等。挂号缴费往往是医疗行为的启动阶段,包括现场挂号与预约挂号,预约挂号包括电话预约和网上预约,现场挂号包括窗口挂号和自助机挂号,现实中往往是现场挂号秩序受到扰乱。诊断环节与治疗环节是是整个医疗过程的中心环节,其他环节大多都是为诊断和治疗服务的,这两个环节是人流最为密集的地方,也是医疗秩序能否保持正常的关键。急救的程序有着特别严格的规定,接纳病人、紧急处理、通知协作、器械使用、组织协调、紧急建议等等都必须井然有序、忙而不乱,急救秩序若遭到干扰,则极有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医疗机构后勤管理秩序包括对医疗场所内的交通管理、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水电气的管理等等,这些是医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一旦受到扰乱,会导致手术中断等严重后果。

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类:(一)直接在医疗机构门口或院内摆放花圈、燃烧纸钱、燃放鞭炮、搭建灵堂、披麻戴孝、悬挂横幅、乱贴挽联、高声哭丧、高音喇叭呼喊;(二)在医疗机构门口、院内、病房、走廊、急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处违规停放尸体;(三)对医疗工作人员无理纠缠、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侮辱、谩骂、殴打等方式严重侵犯医疗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四)故意毁损、打砸医院的公共设施、医疗设备、文件资料、病历等;(五)携带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物品进入医疗机构,威胁公共安全,进行敲诈勒索。(六)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方式。

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项或若干项行为,扰乱了一种或若干种医疗秩序,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二)具有“聚众”的行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于“聚众型”犯罪,聚众也就成了“医闹”犯罪的必要条件。所谓聚众,是指:“首要分子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3人以上多数人同一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8]一般情况下,人数越多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影响就越大,越能引起更多的关注,从而更有利于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

“医闹”中的“聚众”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由专业的“医闹”成员组织、策划、指挥,这些专业医闹组织常常租住在医院附近,通过广告宣传来承揽相关业务,大都以“承揽医疗纠纷”来吸引客户,有时专门打探医疗机构内的相关纠纷,联系病人家属,教唆家属不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并承诺为病人家属要回一定数额的赔偿,从而按比例提取“医闹”费用。这种医闹组织人数较多,成员固定,“专业化”程度高,对医疗机构特别熟悉,甚至还与医院管理人员建立特定关系,“医闹”人员冒充病人家属或与病人家属一起实施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第二种是有病人近亲属组织、策划、实施的,往往在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近亲属中的一位主导或几位经过协商实施“医闹”行为,为了扩大影响,近亲属往往会组织、邀请相当数量的远门亲戚、朋友、邻居前来助阵,壮大“医闹”的队伍。

需要注意的是,“医闹”中的“聚众”手段,除了组织、策划、指挥、教唆、邀请、雇佣、劝说等手段外,还有一种表现形式叫“带头”,就是患者的一名近亲属决意实施“医闹”,但并没有采用教唆、劝说等各种手段,而是带头亲自实施,而其他近亲属出于血缘关系、家族伦理等观念而被动加入“医闹”。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带头”属于“聚众”,因为从客观上看,虽然没有通过语言的方式进行聚众,但带头实施“医闹”实际上是以行为的方式进行号召,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带头实施后其他近亲属出于各种原因而极有可能加入,对其他人是不是参加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应当属于“聚众”的情形。

(三)情节达到严重程度

情节严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必要构成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情节是否严重,应当结合行为的性质、手段、结果、时间、地点、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影响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笔者认为以下“医闹”类行为可以视为情节严重:

组织者、参与者人数众多,规模大;实施次数多,持续时间长;动机恶劣,具有实现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比如,意图损毁医疗机构的声誉或敲诈钱财;不听劝阻、不与医疗机构协商甚至阻止执法机关执行职务;长期组织、拉拢社会成员进行“职业医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医疗行为无法进行的;等等。

(四)需造成严重损失

严重损失的范围较广,既包括相应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其他方面的损失。“医闹”造成的严重损失包括:因“医闹”行为导致医疗秩序严重混乱,医疗行为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医院的经济收入遭到严重损失的;导致医疗机构的现有财产遭受损害的;因“医闹”行为导致其他病人无法及时治疗,延误救治,致使发生伤害或死亡的;因“医闹”行为导致医疗工作人员心理、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影响正常工作的;因“医闹”行为导致医疗机构声誉受到严重贬损的;等等。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严重损失不应包括致使他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因为如果造成该后果,就构成了其他相关犯罪,而不宜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三、“医闹”犯罪竞合之解决

狭义的“医闹”犯罪,即本文所指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常常与广义的“医闹”引发的各类犯罪之间存在各种竞合关系,因此,需要区别对待,准确定罪。

(一)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发生竞合。

近些年来,伤害、杀害医务工作人员的情况时有发生,也常会有侮辱、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的情况,如果这些行为直接是针对特定医务工作人员的,应分别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但如果在实施“医闹”行为的过程中,已经扰乱了医疗秩序,同时又实施了伤害、杀害、侮辱、非法拘禁等行为的,应当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相关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具有数个犯罪故意,实施了数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完全符合数罪的特征;如果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伤害、杀害、侮辱、非法拘禁等行为,致使医疗秩序遭到严重损害的,此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应从一重罪处断,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发生竞合。

“医闹”过程中常常伴随“打砸抢”的情形,致使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公用设施、办公用品等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数额较大时,就会发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竞合的情况,属于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的情形,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由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对于“医闹”的首要分子,一律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符合刑法法理。当然,如果“打砸抢”行为并没有满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条件时,就应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相关犯罪论处。

从现实看,诸多“医闹”者大都具有向医疗机构索要赔偿的目的。有时索要的赔偿数额相对合理,有的根本无正当理由而索要不合理的赔偿,而且以长期“医闹”、伤害、杀害等进行威胁或要挟,这种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竞合。从法理上看,“医闹”是手段,敲诈勒索是目的,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进行定罪。

(三)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发生竞合。

在“医闹”过程中如果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医院等公共场所,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从而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竞合,应从一重罪进行处断,由于前者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后者的法定刑重,所以按照后者进行定罪更为合理。但如果查明携带相关物品是为了杀人、爆炸等目的的,应当按照相关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进行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是通过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医闹”,应分别按照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进行定罪量刑。

(四)与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发生竞合。

有些“医闹”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医疗机构之外的场所,比如医院大门附近的街道,有的“医闹”者为了引起当地政府领导的注意,也会在一些交通要道、公共场所进行,则该“医闹”行为并没有导致医疗秩序无法进行,而是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则应当定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不应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内时常会发生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医务工作人员、任意毁损、占有医疗机构的财产的情况,但尚不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却导致医疗秩序遭到破坏,这种情况在外观上既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也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缺乏“聚众”的行为条件、“医疗纠纷”的原因条件,而行为人只是通过实施以上行为而争强逞能、寻求刺激、开心取乐,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反之,就应当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处罚。

四、“医闹”犯罪处罚之原则

“医闹”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医疗秩序,威胁着医务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医疗机构的财产安全,此乃“医闹”入刑的必然原因。然而,每次刑法修正案往往都会增加一些新的犯罪,而每种新的行为入刑,就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出现打击面过宽的问题。为了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在处理“医闹”犯罪时至少应当坚持以下两项原则。

(一)谦抑性原则。

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只有在民事的、行政的手段无法调整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处理“医闹”犯罪时要严格把握入罪条件,不可把所有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考虑行为者是否具有“聚众”的客观行为、医疗秩序的法益侵害等条件外,还要全面考察“医闹”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数、目的、手段、持续时间等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达到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以下各种情况不宜以犯罪论处:

因医疗机构的严重过失导致病人死亡,病人家属因情绪失控而在医院哭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医疗纠纷而与医疗部门进行协商而方法不当的;因医疗机构的不当行为导致就诊者不满而引发哄闹的;因相关协议没有达成而较短时间内拒绝转移死者尸体的;在规模较小的农村门诊部或其他较小医疗场所进行“医闹”尚不足以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刚开始进行“医闹”而经相关单位或人员劝阻后立即停止的,等等。这些行为要么主观恶性较小,要么缺乏“聚众”的行为方式,要么情节不够严重、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行政的、民事的手段予以解决,无需动用刑罚。

(二)区别对待原则。

把“专业医闹”人员与普通普通“医闹”人员区别开来。“专业医闹”人员常常租住在大型医院附近,雇佣一些闲杂无业甚至流浪人员,成立“医疗纠纷服务队”,专门打探医院内死亡的病例,寻找病人家属,劝说病人家属通过“医闹”向医院施压从而索要巨额赔偿,并主动为死者家属提供专业服务,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专业医闹”已经成了“医闹”事件的主力军,他们往往是聚众者、组织者、教唆者,应当列为刑法从重打击的对象。相反,而患者家属往往都是首次参加“医闹”行为,而且大都是因为失去亲人的痛苦或受到教唆的原因才参加的,对他们的量刑一般要轻于“专业医闹”。

把聚众者、积极参加者与普通参加人员区别对待。“聚众型”犯罪人数多、规模大,刑法不可以打击面过宽,聚众的首要分子是重点打击的对象,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对一般参加的人员,不应以犯罪论处,可以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使其悔过。





[1] 范咏燕:《从“医闹”看社会法治秩序构建中的政府作为》[J].中国医院,2011,15 ( 12) : 56

[2] 栾永、孟华:《医闹种类、特征、危害与成因对策研究》,载《医学与哲学》,2012年5月第33卷第5A期总第452期。

[3] 陈琳:《引进和培养医事法律人才对缓急医闹的重要作用》[J],载《西部医学》2010年第22 期( 3) : 586.

[4] 参见《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

[5] 任薪、杨晓君:《妻亡本应惹人怜,“医闹”无果反获刑》,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年6月5日出版,总第76期。

[6] 法条中的“和”与“或”是有明显区别的,“和”是并列关系,表示两者都是必要的;“或”是表示选择关系,表示具有其一则可。而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把“工作、生产、营业”秩序与“教学、科研”秩序用“和”并列起来,似乎是必须同时扰乱两种秩序才构成犯罪,这似乎不妥,把“和”改成“或”才更符合法理与现实。

[7] 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1999年版第219-210页。

[8]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