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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A典当行与芜湖某B集团公司、芜湖某C公司、芜湖某D公司等典当纠纷仲裁案例

2017/8/16

案情简介:2011年8月10日,芜湖某B集团公司向安徽某A典当行申请典当借款1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当票》、《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当票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月综合费为2.7%,月利率为0.1%,当物为芜湖某B集团公司持有控股权的芜湖某C公司的房产及土地,典当期限为三个月;《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安徽某A典当行、芜湖某B集团公司、芜湖某C公司签订三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芜湖某C公司向安徽某A典当行提供其自有房产和土地,以担保芜湖某B集团公司在安徽某A典当行的上述典当借款;《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为芜湖某B集团公司、芜湖某D公司持有的芜湖某C公司100%股权作为当物质押予安徽某A典当行,用以担保芜湖某B集团公司的上述典当借款;此外,其他当事人共同向安徽某A典当行出具书面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次日,各方当事人均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办理完毕所有手续后,安徽某A典当行扣除了当期综合费用按芜湖某B集团公司要求发放剩余当金9190000元至指定帐户。典当期满后,芜湖某B集团公司又向安徽某A典当行申请两次续当,并将月利率调整为0.3%。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当期届满不赎当又不续当应按照续当票约定支付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利息续当调整的按调整后计算),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等。最后一次续当期满,芜湖某B集团公司既未赎当,又未续当,芜湖某C公司、芜湖某D公司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安徽某A典当行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芜湖某B集团公司返还当金1000万元;2. 裁决芜湖某B集团公司按照续当票中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及利息直至实现全部债权止;3. 裁决安徽某A典当行对当物享有抵押权、质押权,芜湖某B集团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时,安徽某A典当行有权拍卖、变卖当物优先受偿;4. 裁决芜湖某B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 裁决其他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诉求。

争议焦点:1.当户用第三人财产典当抵押典当关系是否成立? 2.综合费用是否可以预扣?3.绝当后,安徽某A典当行可否继续收取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

安徽某A典当行代理律师观点:第一个问题, 芜湖某B集团公司对当物具有处分权,其提供的当物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关系依法有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本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这里的“其”,首先,从文义上既可以理解为“其所有的”,也可以理解为“其具有处分权的”。其次,“其”字从体系解释完全可以理解为“其具有处分权的”。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中的第七项: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典当管理办法》是认可当物可以是当户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本案中律师认为,当户芜湖某B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芜湖某C公司的股权和财产实际上都是具有处分权的。该处分权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芜湖某B集团公司系芜湖某C公司的控股股东,依据《公司法》公司财产处分权载体是公司本身,但其实际行使者是公司股东会,而股东会最终的决议是取决于享有控股权的股东即母公司。基于此母公司芜湖某B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芜湖某C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享有处分权的,也就是当户用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典当是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二,从民法理论上来讲,当户基于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或授权而取得处分权。此外,典当合同也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该条规定来看,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经权利人的追认都可以取得处分权而使合同有效,而本案中芜湖某B集团公司将芜湖某C公司房屋和土地进行典当时,是取得了芜湖某C公司的同意且经过了该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故也是依法享有了处分权。

因此,本案中不论是从文义解释也或体系解释 芜湖某B集团公司都是享有处分权的,其提供的当物是符合规定的。

第二个问题,关于发放当金时安徽某A典当行能否预扣综合费用。其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费用是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当户只有在支付综合费用后才能取得当金。其二,《当票》背面“典当须知”中也明确约定综合费用“典当时预扣”。其三,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惯例,且典当行主管部门设置的网络系统中有预扣综合费用一项,如果在申请办理典当时不预扣综合费用的话,系统将不能通过审批。因此,发放当金时安徽某A典当行预扣综合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符合行业惯例的。

第三个问题,绝当后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能否继续收取。首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当户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应当支付相关息费甚至罚息,而绝当后并未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并未规定绝当后典当行不可以收取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其二,不论是《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约定了,续当期届满不赎当又不续当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息率经续当调整的按调整后计算)……。从该约定来看,各方当事人对“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受典当期限的限制,且绝当后的息费也纳入了当物的担保范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据法理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约定,故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三,现代典当已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典当,《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55号):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3万元以上的当物并不当然的归典当行处置,而是要通过法定途径处置。故,当物估价3万元以上的,当户口与典当行的法律关系并不当然终止。故,绝当后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应当继续收取。

裁决结果:1. 仲裁委员会认为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财产做当物并不影响典当合同效力。2.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本所律师关于典当行可以预扣综合费用的观点,典当本金应当为1000万元人民币;3.仲裁委员会认为,如果当户口按时赎当,典当行收回的当金即可另行发放并收取相关息费。本案中因芜湖某B集团公司不能按时赎当给安徽某A典当行造成的损失应为续当期届满至实现债权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按综合费用、息率标准计算;4.仲裁委员会支持安徽某A典当行对某房地产当物享有抵押权,芜湖某B集团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时,安徽某A典当行有权拍卖、变卖当物优先受偿;5.驳回安徽某A典当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

专业评析:本案庭审中,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是第三人提供财产作为当物抵押典当贷款,典当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所律师非常慎重,因为一旦认定贷款人(当户)与典当行间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那么双方之间即为普通的借贷关系,典当行前期收取的综合费用、利息以及预扣综合费用等就没有法律依据。则面临不仅不能要求支付逾期息费,反而要返还前期收取的综合费用、利息,以及本金就应当为扣除预扣综合费用后的金额等等问题。为此本所律师,集体研究讨论查找相关案例,制定诉讼方案,并将相关案例提交仲裁委员会。另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即绝当后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能否继续收取。本案中虽然仲裁委员会没有完全支持我所律师观点,但其认为典当行是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也是客观公正的。本案中汇集我所律师集体智慧,该取得了非常好的结果,对此也是尽最大可能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